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月餅共1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月餅置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所取4顆月餅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何翊平 察覺有異,現場攔下林文欽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林文欽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月餅12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林文欽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何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全聯東明店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之證據能力,惟至本院審理時即未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提示證據時逐一答辯(見本院卷第107頁、112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欽雖坦承曾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當日結帳4顆月餅,同日經證人何翊平報警後,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月餅12顆,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完全是誤會,那些月餅是我之前買的,放在我包包裡面沒有拿出來,我之前也是在那邊買的,我有說明過,我不會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消費明細聯、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全聯東明店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何翊平於警詢中稱:「我在111年9
月6日16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工作時,見一男子(身穿襯衫、短褲、頭戴帽子及穿白襪子之男子)在店內麵包櫃挑選商品,挑選很久,拿很多東西,但結帳時只結帳4樣商品,走出店外時防盜門也有響。因為我看到他結帳4個月餅,但他走出店外卻看到他拿6個月餅,我們便上前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請他出示消費之發票跟明細,但他卻說都丟掉了,無法提供。我便請同事列印他剛剛消費之明細,發現他只有結帳4個月餅,於是我再問他一次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他在竊取月餅時我其他同事因有察覺異狀,在他身邊觀察很久,也有看到該男子將商品放在隨身包包內,因為不承認有竊取,我們便報警請警方到現場,後經我們調閱監視影像後,發現於今日16時17分該男子走進我們店內麵包櫃前,竊取我上述所說之12顆月餅,最後在16時55分走出店門口離開」、「經我們提供監視器影像顯示該男子有將竊取上述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我有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佐證」(見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5、16頁),又於偵查中陳稱:「當下有一位顧客稱,有看到被告將月餅塞到被告的包包,所以那一位顧客向我們反應,所以我們有注意被告的行為,我有看到被告將月餅塞到包包後,在收銀台結帳時,只就2樣商品(1顆柚子,另1顆小月餅),其餘12顆月餅未結帳就離去」、「我當下過去問被告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被告稱沒有,我請被告出示發票,被告稱發票丟掉了,被告堅持稱沒有其餘物品未結帳,所以我就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見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93、94頁)。
是證人何翊平已就被告如何竊取小月餅及店員發覺、查獲過程均陳述明確,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可明顯看到被告站在麵包櫃前,將數顆小月餅放在自己隨身包包內,其間有其他顧客、店員經過,店員也站在離被告不遠處直接觀察,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41至47頁),證人何翊平之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完全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監視器所拍攝之人非其本人,惟觀諸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其中身穿襯衫、短褲、白襪子及黑色隨身包包,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59頁),可證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確有本件竊盜小月餅12顆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遭查獲之月餅為其先前所購買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既否認犯行,於其他顧客、店員發覺後仍繼續竊盜,犯後以其他商品結帳掩飾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年老力衰或無資力困苦之人,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為無業,之前曾於學校服務,家中僅有一人,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384元,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小月餅12顆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