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
月17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1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繼光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向路過之員警 黃志忠
街拉客,代價新臺幣1,000元,經員警出示證件後當
場查獲。
二、查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警員黃志忠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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