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然
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既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
時,立約人合意以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又未聲請移送本訴訟之管轄法院,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以合併之方式,依法概
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及保留負債),前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被告除應依約返
還上開借款金額外,並應給付原告自上開借款日起按2.99﹪
計算及自95年6月30日起改按6.99﹪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
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被告尚應依上開授
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並得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97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4,184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8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與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
函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