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卓志盛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志盛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並未依其承諾向本案執勤員警道歉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