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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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相關規定評估認被告有繼續追蹤輔導治療之必要,經多次通知,仍未到場上課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