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又被告雖同時受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惟該等刑之量處既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成立,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請求法院直接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
7號、105年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黃勝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0巷
00號居○○市○○區○○○路00巷0號00
樓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及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10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3年10月3日,於104年11月30日殘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4日撤銷保護管束。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8時許,在台南市黃金海岸某處、綽號「眼鏡」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過數分鐘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勝雄另案通緝,於107年8月1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雄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情不諱。│├──┼──────────┼─────────────┤│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檢體編號:│實。│││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號)各1張。││││││││││││││││││││││├──┼──────────┼─────────────┤│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姚智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