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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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中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對於自身物質慾望衝動控制較差,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見 李宸雍 所有之AFL-1725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93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李宸雍之友人 李宜樺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以現行犯逮捕劉維中,並扣得上開零錢(嗣經李宸雍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中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宸雍、證人即在場發覺上情之友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未及半年之際即再度為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前於107年6月30日、8月10日、8月11日,因犯另案竊盜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刑,本院於該案中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108年1月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具有基本生活和判斷能力,也自知偷竊是不適當行為,對此感到緊張和愧疚感,但當下仍無法克制自身行為,對於自身物質慾望衝動控制較差,在判斷力和衝動控制有明顯困難,職能評鑑結果認社區自主能力有中度功能障礙,社會功能評估認為低功能等情,並認被告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於行為時可能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2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5000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與上開鑑定日期相距僅數月,卷內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此段期間有何重大變化,本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仍同上開鑑定時點,上開鑑定意見亦為本院所採,即被告雖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但仍無法克制自己持續進行竊盜,其行為時因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共計393元之零錢,犯後業經扣案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0頁),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393元零錢,嗣後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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