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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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憑,
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
,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9日起至92年1月9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原告
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7年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8,689元及利息1,68
0元,合計160,369元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
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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