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建元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告訴人 吳佳純 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口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5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40639號卷第5頁、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復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卷第17頁);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和解後發現傷勢太嚴重,所以再提告,被告需再賠償20萬元之意見(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前男女友、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先與告訴人口角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被告邱建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元與吳佳純前為男女朋友,邱建元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2住處,與吳佳純發生口角、拉扯,邱建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佳純臉部,致吳佳純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建元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佳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吳佳純傷勢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