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男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男於民國110年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李青宸 、暱稱「蝶王」、「Marco」、張 瑞麟 、 陳靖樺 、 官圓丞 、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 林偉仁 、 鐘羿智 (李青宸經本院通緝中, 張瑞麟 、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鐘羿智所犯本案部分,已經另行審結)及該詐騙集團內之其他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官圓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朱淑美 、 謝美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李青宸與官圓丞再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將詐欺款項層轉轉入如附件金流流向表之各金融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中所示「提領情形」欄,由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黃文男等人轉匯及領取款項,上繳官圓丞彙整、清點,再由官圓丞或其指定之陳信瑞、許棣程、陳靖樺等人前往臺中水房據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淑美、謝美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張晶琳 、 蔡素好 、 謝玉琳 、 楊紹君 、 黃紹柏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文男(下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⒈針對共同被告李青宸(下稱李青宸)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⑴李青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李青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李青宸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李青宸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254回證卷㈡第327至333頁;金訴254院卷㈧第31至4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李青宸各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李青宸亦在各次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李青宸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李青宸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有爭執李青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所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均係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言,未見有何李青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附此說明。⒉針對張瑞麟、陳靖樺警詢、偵查未經具結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有爭執張瑞麟、陳靖樺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
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8頁、305頁;金訴254院卷㈤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朱淑美、謝美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後,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同案被告許棣程、陳信瑞、官圓丞、陳靖樺、林俊逸、翁聖皓、鐘羿智、鄭博仁及證人謝玉琳、蔡素好、張晶琳、楊紹君之名下帳戶層層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中編號1、2之款項,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2所載「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而提領款項後,交付官圓丞收受之客觀事實所不爭執(見金訴254院卷㈡第51頁、卷㈩第57至58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官圓丞跟我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因為額度比較大,需要帳戶,我才會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完全不知道有被害人被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行為云云(金訴254院卷㈩第56至58頁)。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朱淑美、謝美智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淑美、謝美智施以詐術,致使朱淑美、謝美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於警詢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之警詢證述,僅限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為證,故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1層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見偵1卷第30至3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青宸、官圓丞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一致(偵2-1卷第301至306頁、偵5卷第79至81頁),並有 凃建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至178頁)、陳靖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3-2卷第364至369頁)、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1卷第51至54、65至7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45號函暨 賴韋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342影警三卷第1155至115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4-1卷第57頁、第62至63頁、第75頁)在卷可憑。可見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將款項匯入第1層帳戶後,均在當日立即轉匯至同案被告陳靖樺銀行帳戶,並且在入帳後隨即又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被告轉匯及提領殆盡,是被告確實提領告訴人朱淑美及謝美智所遭詐欺之部分款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有所知悉明瞭。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院254卷㈩第9頁),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食品機械修理、買賣等工作(本院254卷㈩第62頁),復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供稱曾多次向同案被告官圓丞確認是否會淪為詐欺所用等語(見本院254號卷㈩第57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以諉為不知。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
的負責人,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黃文男、翁聖皓、鐘羿智、張晶琳、謝玉琳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見金訴254警5-1第9至11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金訴254警5-1卷第3至25頁、金訴254偵5卷第77至83頁、金訴254偵4-1卷第423至435頁),核與官圓丞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金訴254偵2-2卷第129至133頁)。從而,可知被告、同案被告官圓丞應無實際操作渠等所稱DF平台,僅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行為。
㈤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警詢中先供稱:我所領取的錢都是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入帳,因為我有欠稅,帳戶內有錢就會被政府強制扣款,因此我才會立刻把錢都領出。而我的錢我想要怎麼領,是我的自由,沒有人通知我去領錢,我只要看到銀行有通知帳戶有錢入帳,我就會去領錢,而我領完這些錢,就用於汽車買賣或購買虛擬貨幣,而我從110年2月起開始投資虛擬貨幣,我投資了50萬元,是分3次拿現金給官圓丞,官圓丞幫我開立平台帳號,會幫我入金到系統,如果U幣的價錢好,我會將會員的帳號密碼交給官圓丞,請官圓丞幫我賣出,而我沒有在交易泰達幣等語(見警4-1卷第5至10頁);於110年11月9日警詢再供稱:官圓丞有跟我說買賣虛擬貨幣的金額會很大,要我先去約定帳戶,才有辦法匯入大額款項(見警4-1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拿50萬的現金給官圓丞要做虛擬貨幣,但因為平台的頁面很混亂,所以我不會操作,我就請官圓丞代操,我在1至2月間領錢時,覺得金額還算合理,但到4至5月間,我發現錢變多了,當時我的帳戶就被銀行圈存,行員也告訴我帳戶的錢有問題,我有問官圓丞為什麼帳戶多了這麼多錢,官圓丞說他把別人的U幣跟我的一起賣,所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賣幣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內,而我的記事本帳目的紀錄,官圓丞說別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可以賺取佣金等語(見偵1卷第31至34頁);而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時則供稱:我承認犯罪,我購買的虛擬貨幣是「USDT」,是官圓丞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出入的金流較大,需要帳戶,我有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且有會計師作帳,後來官圓丞叫我去領錢給他,並且給我佣金等語(聲羈1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不清楚我投資什麼虛擬貨幣,我是因為跟官圓丞有交情,當時官圓丞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50萬的投資額,但我說沒有這麼多,官圓丞說他先幫我出,後面賺得錢再慢慢給他,但我後來也不清楚獲利要怎麼計算,都是官圓丞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㈩第57至60頁)。常理言,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有無出資?有無操作買賣虛擬貨幣,顯無不知情之理,卻從一開始堅稱自己有投資50萬元,且實際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後改稱僅是借帳戶、再改稱是官圓丞幫他出資及操作,甚至連購買何種名目的虛擬貨幣都不清楚,僅知悉「U幣」、「USDT」,卻完全不知該幣之中文名稱為「泰達幣」,亦不知悉獲利如何計算,在在顯示被告根本未曾從事過任何虛擬貨幣之買賣,佐以前開同案被告李青宸及官圓丞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僅係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官圓丞後,即開始從事帳戶內金流的轉匯及提領,根本與投資虛擬貨幣之無涉,此乃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是其前開歷次供述之買賣虛擬貨幣,顯係事後與同案被告官圓丞等人同為飾詞狡辯之詞。㈥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件金流流向表中編號
1、2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之款項從第1層或第2層人頭帳戶轉匯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會在當日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被告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被告提領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告訴人朱淑美之45萬元,先是轉帳5萬元至其名下郵政帳號再提領,另外再分別提30萬、5萬元,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且既知應提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更徵其等層轉、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未合。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銀行施行圈存之意義,倘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確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如何會遭銀行進行圈存?且被告於110年4至5月間已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入帳之款項來源有問題,因此遭圈存,卻仍於附件金流流向表中之110年5月13日、7月6日繼續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快速提領殆盡,可見被告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若無立即領出即可能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等同實際行詐騙集團之車手提款、上繳之犯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從而,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所遭詐欺之款項,業因經被告轉匯及提領,並交付上游,渠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㈦再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國郡之對話紀錄(見警4-1卷第40至
41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就認識李國郡,李國郡的朋友需要U幣,才會傳訊息問我要不要賣,我有幫李國郡跟赫茲交易所的老闆詢問等語(見偵1卷第33至3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郡就同一份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卻於偵查中供稱:是黃文男問我有沒有U幣可以賣給他,我說我要詢價等語(見偵1卷第24頁),從同樣1份對話紀錄觀之,2人供述截然不同,是否確實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詢價,已非無疑。且被告對於「U幣」、「USDT」或泰達幣之認知已有混淆,亦供稱僅係借帳戶給官圓丞使用,並聽從提領款項,根本沒實際操作及買賣虛擬貨幣乙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被告與李國郡之對話內容本意根本不在虛擬貨幣之買賣,換言之,被告當知同案被告李國郡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假以虛擬貨幣為暗語,遂行討論提款之事宜。
㈧基上,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已可認知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認知上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官圓丞、李國郡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觀本案犯罪情節,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繼而匯入附件金流流向表之第2層至第4層帳戶,再分散轉出,或隨即再予提領交付,期間須經多人協力,始能將犯罪所得移轉,以防止檢警追查,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加入官圓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官圓丞上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朱淑美(即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等人受騙後數
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水房之提領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或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淑美、謝美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網路上隨機找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以臉書私訊隨機聯繫、亦有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後續才以其他通訊軟體LINE等與告訴人聯絡,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李青宸及附件金流流向表內所轉匯及提領之共同被告官圓丞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2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自109年來詐欺案件直線攀升,每年詐騙金額高達數十億,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從事虛擬貨幣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後態度惡劣,至今未曾認知己身行為之不當,亦無適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與金融秩序,併考量被告前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254卷㈩第62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4至1卷第頁),且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進行聯繫及收取贓款進而轉匯、提領之用,應依法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在記事本中記帳的內容,如果寫「佣收」就是我該筆交易所賺的錢等語(見警4-1卷第1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事本中雖然有寫「佣收」,但那是代表「未收佣金」的意思,而我其他部分寫「佣未收」是指官圓丞要給我佣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本院254卷㈩第60至61頁),且觀之被告所紀錄之手機記事本內容,被告從4月至7月間已有高達20筆紀錄均記載「佣收」等情,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官圓丞,並配合轉匯、提款交付,無非貪圖提領贓款交付可抽取之報酬,當對報酬之領取念茲在茲,豈可能長達4個月期間經手數百萬贓款,卻分毫報酬未取,顯不符合一般常情,其所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故從被告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中記載「469000佣2500;206300佣1000;400000佣2000;365000佣1800」等情,應將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估算以提領金額0.5%計算(2500/469000≒0.5%;1000/206300≒0.48%;2000/400000≒0.5%;1800/365000≒0.49%)。從而,本院採以被告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基礎,其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45萬元、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68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13萬元,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650元(113萬元*0.5%=5,6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而告訴人朱淑美等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轉交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陳麒、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層帳戶(戶名)證據名稱及出處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備註1朱淑美(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黃紹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朱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③黃紹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④ 邱書廷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⑤ 魏士硯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林俊逸魏士硯邱書廷凃建良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1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謝美智(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 謝美淑 佯稱:可投資香港原始股票,但獲利必須支付稅金云云,致謝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6日14時4分匯款324萬元賴韋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謝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卷第541-542頁、金訴342影偵二卷第75-76頁、金訴342審金訴卷第7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543-577頁)③賴韋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23-229頁)李青宸張瑞麟鐘羿智陳信瑞陳靖樺黃文男李國郡官圓丞鄭博仁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4、金訴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出處1中華郵政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黃文男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4-1卷第31至38頁)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3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5隨身碟1個附表三:被告主文欄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朱淑美)黃文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謝美智)黃文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