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許惠靜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結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1年6月6日因案進入臺南監獄服刑後,丙○○與訴外人丁○○(現在監執行中)同居而受胎懷有原告,嗣丙○○與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調解離婚,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茲因原告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故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然原告並非 許靜惠 自被告受胎所生。
(二)原告現仍為未成年人,近日知悉被告非生父,故提起本件推定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三)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許靜惠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母丙○○於97年12月12日與被告結婚,後於101年8月23日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又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甚明。又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原告乙○○及其所稱之真實血緣上生父即訴外人丁○○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卷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之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876E+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
9.00000000%。」等語,足認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推定否認生父之訴,係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