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 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被告 莊仁 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
正公司)之約定應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81、581-3、584、5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金正公司,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嗣因原告為金正公司之債權人,對於金正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認有侵害債權之虞,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金正公司向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卻依上開判決內容為被告向系爭土地登記管轄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登記規費2662元,顯已構成無因管理,是就原告代被告支出上開稅款及登記規費,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若被告否認本件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原告因代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費用受有損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利益,亦已構成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與金正公司之房屋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於合建契約(即76年5月20日)簽訂前由被告負擔,合建契約簽訂後由金正公司負擔。原告為金正公司之董事及最大股東,原告對於與金正公司就系爭土地增值稅分配之約定,亦知之甚詳,原告依上開房屋分配協議書代位金正公司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關於被告與金正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約定負擔之事實,亦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認在案,原告為提起該訴訟之人,對於訴訟進行中及判決內主要爭點,不可謂不知,原告代位金正公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行使者為金正公司之權利,原告代繳76年5月20日以後屬金正公司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認本於為金正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利於金正公司或不違反金正公司意思之管理行為,不應責由被告負擔。況且,今苟出面強制執行者為金正公司本人,金正公司於代繳全部土地增值稅後,亦不能向被告索還應由其自行負擔稅額,今原告代位金正公司卻可全額向被告請求,其不公之處甚明。是以就76年5月20日以後之土地增值稅應屬不法無因管理,被告無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應屬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乃金正公司之給付義務,原告
代繳此部分金額,應係為金正公司管理事務,與被告無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相關規費應由土地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繳納,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即應由買受人(移轉登記權利人)繳納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利人既為金正公司,即應由其給付登記規費,原告應係替金正公司管理事務,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代金正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代金正公司繳納
土地增值稅,就屬金正公司應負擔之稅額部分,並未因此使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利人及自76年5月20日以後之土地增值稅應由金正公司負擔,今原告代金正公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代為繳納稅款,使金正公司一來免支出登記規費,二來免繳納76年5月20日以後之土地增值稅,該等部分之利益應係歸屬於金正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其管理之對象乃金正公司,而因原告之管理行為受有不當得利者,亦為金正公司,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於法未合。
㈣系爭土地自被告於72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至76年5月20
日約定土地增值稅負擔期限為止,不曾產生過土地增值稅,業經鈞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查結果,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0日以前無漲價總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繳納共計724427元之土地增值稅,全數屬於金正公司應負擔之範圍,故不僅原告管理行為之對象僅金正公司,因原告管理行為而受有利益者亦為金正公司。又原告繳納2662元土地移轉登記規費部分,亦屬金正公司之給付義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代位訴外人金正公司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金正公司,並於100年2月14日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金正公司之義務。
㈡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而於100年7月11日繳納
土地登記規費2662元,並於同年7月8日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724427元。
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100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10031174100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核算旨揭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5月20日』以前無漲價總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民國76年5月20日至99年7月23日』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下,中山段3小段585-2地號土地應納稅額為294430元、中山段3小段581-3地號土地應納稅額為699348元、中山段3小段581地號土地應納稅額為16539元、中山段3小段584地號土地應納稅額為413458元;其中中山段3小段581-3地號土地因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已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金正公司而繳納之土地登記規費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金正公司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72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820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金正公司,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正公司,伊為金正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被告與金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金正公司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此確定判決之意旨被告明知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正公司之義務,而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金正公司之土地登記事宜,原告提起前揭訴訟及依確定判決意旨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有圖自己之利益,然同時具有為被告履行確定判決而有利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在客觀上被告即受有利益。至於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費,故原告所繳登記規費應由權利人即金正公司負擔,原告係為金正公司管理事務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由權利人金正公司依正常登記程序所為之聲請,而係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應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正公司之義務,被告自應負擔該土地變更登記之費用甚明,被告所辯無足憑信。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而於100年7月11日繳納之土地登記規費2662元,於法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登記規費部分,因其就該部分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前以伊係金正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被告與金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代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金正公司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依被告與金正公司於87年1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即金正公司、參加人住安公司)時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於合建契約(即民國76年5月20日)簽訂前由甲方負擔,簽約後由乙方負擔」等語,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在76年5月20日合建契約簽訂以前由被告負擔,簽約後之土地增值稅由金正公司負擔之事實,有兩造亦不爭執之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顯見依被告與金正公司間之約定,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時,在76年5月20日前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被告負擔,在此時間之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則歸金正公司負擔。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100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0311741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0日以前免徵土地增值稅,自76年5月20日至99年7月23日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724427元等情,益徵原告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724427元,依被告與金正公司之約定,該部分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金正公司負擔,原告於前訴訟所代位者係被告與金正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對此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及法院之認定,亦應自知之甚詳,故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724427元,其行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結果均歸屬於金正公司之利益範圍,原告顯係為本人即金正公司管理之意思而為代繳,且代繳稅捐亦屬有利於金正公司,原告顯非為被告管理事務甚明。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繳土地增值稅724427元,洵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確定判決意旨所認定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應由金正公司負擔,已如前述,故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雖受有損害,惟受有免繳納稅捐利益之人,應係金正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724427元部分,自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