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3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33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廉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廉鈞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廉鈞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已於97年10月22日至99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且本案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間,向 林正嘉 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價格,向林正嘉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先行交付林正嘉2萬元,俟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異議人交還林正嘉負責修理,異議人並自96年3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0日因案入監服刑,林正嘉事後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賣 羅愛民 ,而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羅愛民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與異議人無關,且異議人當時在監服刑,根本不可能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附表所示之處分,顯然有誤,均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曾因違反動物傳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而自97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不論是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均應囑託該監所長官或首長為之,則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於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所為之郵寄送達或公示送達,均難認合法,而不生送達的效力。然異議人既然已於
100年9月30日對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顯示異議人至遲於100年9月30日即已知悉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認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自異議人知悉時起,發生效力,並自斯時開始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30日不變期間。因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異議人究係何時知悉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參照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之意旨,有關聲明異議之事項,亦有罪疑有利被告(異議人)原則之適用,本院因而認異議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前之20日內,知悉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而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異議人向林正嘉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某種
原因,而在其入監服刑前,交還林正嘉,林正嘉事後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賣羅愛民,自此之後,均係由羅愛民持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除據異議人陳稱其當時在監服刑等語在卷外,並經證人林正嘉、羅愛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異議人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林正嘉後,林正嘉再將之轉賣羅愛民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異議人自97年10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迄至98年12月10日始因假釋出獄,亦有前述臺灣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所示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係羅愛民駕駛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發生,異議人當時並不可能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罰鍰」,明確規範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駕駛人。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者,乃羅愛民,並非異議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自屬有誤,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
1至編號8及編號10所示之裁決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㈢再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雖登記車主為異議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然參照前揭說明,有關車籍資料之登記,僅屬監理機關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得據此認定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即為汽車的所有權人,有關汽車所有權的歸屬,仍應依民法之規定,從而,自不得以監理機關登錄的車籍資料記載車主為異議人,遽認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林正嘉固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異議人一情,已據異議人陳稱在卷,核與證人林正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異議人,並辦理過戶至異議人名下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偵查卷第41頁),然林正嘉事後則趁異議人交還而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交付予羅愛民使用,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林正嘉雖屬無權處分,但羅愛民若事先不知情,而善意受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則其自受讓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起,即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異議人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因而消滅,而僅得向林正嘉行使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主張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準此以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負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者,應為當時之汽車所有人羅愛民,而非異議人,蓋異議人當時人已在監服刑,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已由林正嘉移轉由羅愛民占有,而為羅愛民所有,異議人自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上開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應裁罰汽車所有人,自應以羅愛民為裁罰對象,詎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對異議人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裁罰,自有未合,而應由本院就該裁罰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退步言之,縱認羅愛民不符善意取得要件,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異議人,則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參加定期檢驗之期間,異議人因遭受公權力之拘束,致無法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課予汽車所有人之行政義務,異議人違反此一行政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裁罰,仍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支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罰鍰300元(共9次)、1,400元,並註銷牌照,均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單號│裁決日期│送達方法│├──┼──────┼────┼────┼───────┼───────┼────┼──────┤│1│100年度交聲│96.08.01│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因遷移不明而│││字第3331號│07:43│北㈡橋下│處所停車經催繳│40-IAC937039號││公示送達││││││不依規定繳費││││├──┼──────┼────┼────┼───────┼───────┼────┼──────┤│2│100年度交聲│96.08.02│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因遷移不明而│││字第3332號│07:36│北㈡橋下│處所停車經催繳│40-IAC938603號││公示送達││││││不依規定繳費││││├──┼──────┼────┼────┼───────┼───────┼────┼──────┤│3│100年度交聲│96.08.10│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因遷移不明而│││字第3333號│07:59│北㈡橋下│處所停車經催繳│40-IAC949881號││公示送達││││││不依規定繳費││││├──┼──────┼────┼────┼───────┼───────┼────┼──────┤│4│100年度交聲│96.08.15│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因遷移不明而│││字第3334號│07:38│北㈡橋下│處所停車經催繳│40-IAC956672號││於98.04.01公││││││不依規定繳費│││示送達│├──┼──────┼────┼────┼───────┼───────┼────┼──────┤│5│100年度交聲│96.08.16│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97.10.22郵寄│││字第3335號│07:37│北㈡橋下│處所停車經催繳│40-IAC958587號││送達││││││不依規定繳費││││├──┼──────┼────┼────┼───────┼───────┼────┼──────┤│6│100年度交聲│96.08.27│高雄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97.10.22郵寄│││字第3336號│19:53│國路│處所停車經催繳│40-IB0000000號││送達││││││不依規定繳費││││├──┼──────┼────┼────┼───────┼───────┼────┼──────┤│7│100年度交聲│96.09.03│高雄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98.03.25公示│││字第3337號│17:34│平一路│處所停車經催繳│40-IB0000000號││送達││││││不依規定繳費││││├──┼──────┼────┼────┼───────┼───────┼────┼──────┤│8│100年度交聲│96.10.21│高雄市○○○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因遷移不明而│││字第3338號│18:32│心二路│處所停車經催繳│40-IB0000000號││公示送達││││││不依規定繳費││││├──┼──────┼────┼────┼───────┼───────┼────┼──────┤│9│100年度交聲│96.12.11│無│不依期限參加定│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因遷移不明而│││字第3339號│││期檢驗│00-000000000號││97.10.17公示│││││││││送達│├──┼──────┼────┼────┼───────┼───────┼────┼──────┤│10│100年度交聲│97.11.24│艋舺大道│在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8.12.02│因遷移不明而│││字第3340號│09:27││處所停車經催繳│40-IAE614389號││98.04.08公示││││││不依規定繳費│││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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