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3月11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畢日期為92年4月1日,惟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入監執行徒刑即同案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7月14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15日執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2月8日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其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其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廷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9月30日為警拘捕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
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7,449ng/mL,安非他命:3,387ng/mL,嗎啡:16,009ng/mL,可待因:1,561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3月11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畢日期為92年4月1日,惟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入監執行徒刑即同案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葉冠廷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7月14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2月8日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3月25日確定,並與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顯非良善,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3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6支、殘渣袋6個、分裝袋10個,被告既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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