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捌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0.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清玄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105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0.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