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年度婚字第○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黃惠瑛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