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江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於 陳文乾 ,由陳文乾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陳清江隨時到場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陳清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又與被害人陳文乾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放火之行為,就其所為亦有悔意,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又其不僅為瘖啞人,並係重度智障,身體狀況亦不佳,被告之姪即平日照顧被告之陳文乾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如果回家,我會照顧他,我和我太太、女兒都會幫忙等語,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及陳文乾表示願照顧被告等情,認若以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且將被告責付於其姪陳文乾,由陳文乾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115條、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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