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住戶權利,未經該宿舍之管理人員或其他有居住權人之同意,逕自由外翻越該宿舍後方圍牆,再由該宿舍二樓窗戶爬入宿舍216號房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他人住居之安寧與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而對不及抗拒之告訴人甲女為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飽受驚嚇、不悅,已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