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1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叁萬貳仟零捌拾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
另聲明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李增昌,依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條及第一七六條之規定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 楊明同前 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次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債權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三)經查,截至102年2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2,080元正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2月27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33,174元正帳款未付;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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