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周嘉鈴 律師被告 林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案代號為0000甲000000)為刑法第221條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邵穎 、 陳建瑋 等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夜間至隔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3號房」,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4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之各項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心受創,除案發當日之急診就醫外,日後回診之費用,及上門牙因被告施暴而斷裂,需另行支付製作假牙之費用,另原告 鎮日 感到驚恐、哀傷、流淚不止,而前往精神科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410元。
(二)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身心慘遭蹂躪,身心受創至深,至今仍無法工作且無法與他人往來,鎮日莫名感到恐慌且流淚不止,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難以回復,況被告事發後仍不知悔悟,從未表達對原告之歉意及和解誠意,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街舞廳」飲酒後,因不勝酒力,由被告及林邵穎、陳建瑋等人將其載往「碧雲天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強制性交之事實,為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該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5頁)。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撤銷共同強制性交之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亦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僅否認以強制方式為之云云。然細譯前揭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之內容,已經明確記載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關於被告、林邵穎、陳建瑋對其強制性交之內容,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均屬一致。且由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上半身頸部、胸部、右側乳頭下方、右手上臂等處,有多處清晰腫起之不規則傷痕,被告亦於偵查時坦認該傷痕係原告咬傷等節,與原告供稱內容相符。再佐以又原告於案發後至醫院檢傷,亦確有右臉抓傷、左手瘀青、右手腕紅腫、雙膝瘀青、左小腿擦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存於偵查卷可查,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及以強制方式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違反原告之意願,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揆諸前揭說明,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侵權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7,410元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對於損害賠償項目之自認,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7,410元,應予准許。
(四)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意願性侵原告及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抓傷、左手瘀青、右手腕紅腫、雙膝瘀青、左小腿擦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及心靈受創,及兩造於104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衡酌被告之加害程度與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