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德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5克,驗餘毛重0.497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德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5克,驗餘毛重0.497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
0.5克,驗餘毛重0.4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