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貫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貫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擊該提款機之觸碰式螢幕,致該螢幕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提款卡被吃卡,急著要回去,不小心用手上戒子敲壞提款機螢幕云云。然衡諸一般提款機之螢幕在設計製造上均具有相當之硬度,以避免提款人使用時之刮損,而觀諸卷內提款機毀損之照片,可發現本件提款機之螢幕並非細微刮損,而係由螢幕中央某一點,往外產生多條龜裂之痕跡,明顯可見是遭人刻意以猛力重擊後所產生之破損,即非被告所辯其係不慎以手上戒子敲壞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毀損之犯意至為灼然,而提款機螢幕亦因被告之敲擊行為而產生破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操作提款機不當而致提款卡遭機器沒入,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提款機螢幕,造成其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廣告舉牌人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