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映臻與 陳鯨 係朋友關係,緣陳映臻與陳鯨於民國105年9
月9日8時20分許,在陳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所外發生爭執後,陳映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鯨上開居所大門未上鎖,且陳鯨離去該居所之際,侵入陳鯨上開居所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鯨所有、放置於該居所房間內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6仟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鯨返回上開居所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平板電腦遭竊,經以電話聯繫陳映臻後發現係遭陳映臻所竊,遂報警處理,陳映臻見員警到場處理乃將上開平板電腦1臺交還陳鯨,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映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映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
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其住居安寧法益;⑵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所竊取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板電腦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ADMINI平板電腦1臺,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