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段○○○○號農地,見四下無人,乃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接續竊取 陳錫周 所種植之火龍果39顆(共41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460元)得手,適為陳錫周發現旋即報警到場處理,除當場起獲前揭火龍果39顆(已發還予陳錫周)外,並扣得張志平所有供其竊盜火龍果所用之香蕉刀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周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照片4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㈣扣得上述香蕉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張志平持之竊取火龍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39顆火龍果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
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3罪)、6月(共2罪)、5月、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至第⑪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⑫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⑫案,繼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101年6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因羈押折抵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
,另自105年間起即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⑵已值壯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約2,460元,業據被害人陳錫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⑷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火龍果39顆,業均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