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4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二)另於101年10月6日下午4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業經法院實體上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該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而言。又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1年12月
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依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01年10月5日上午4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於同日下午3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於前案係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逮捕,經於翌(6)日下午4時40分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後,迄同日下午6時58分方諭知釋放,有前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逮捕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被告101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份可佐。而本案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員警獲悉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逮捕後,因被告乃轄區毒品列管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故於101年10月6日下午4時31分,先行製作備妥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再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6月7日花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綜上觀察,被告既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已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逮捕,迄翌日下午6時58分始經檢察官諭知釋放,期間人身自由均受拘束、監視,當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可能,堪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應屬相同,已為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完全涵蓋,應不得再行追訴。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已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