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說明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扣有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2、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及注射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並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於96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案件即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包括在該案件內,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移送機關卻重複移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毒偵字第2459號重行起訴,均有未當。此部分既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則公訴意旨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因而諭知免訴判決,自無不合。
四、原判決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取,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