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郁仁:(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裁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9年
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
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 謝振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振偉放置在該處之真空幫浦1台、固定鉗1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400元, 嗣經發 還予謝振偉),得手後騎腳踏車載運離去,擬販售予資源回收場以牟利。嗣因謝振偉經路人告知察覺遭竊,隨後追出,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下陳郁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郁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具財物,擬販售予資源回收場以牟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得手不久即被查獲,竊得財物業經全數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