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大威於民國99年12月19日20時許起」、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及第6行所載「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應分別更正為「李大威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9時20分許至20時30分許」、「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及「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二日,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駕駛重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