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偉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見 劉育英 所有停放在該處,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插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鑰匙開啟機車之電門鎖,竊取上開鑰匙1串(4支)及機車1輛得手,並供己騎用。隨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街口(於99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尋獲,已通知劉育英領回)。嗣劉育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育英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前科紀錄(其中含竊盜罪),並經入監服刑,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為代步之用,再犯本件竊盜機車案,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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