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松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陵(民國00年0月生)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班主任,兒童王○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在該補習班補習之學生。王松陵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長頸鹿美語補習班4樓教室內,聽見該補習班學生王○鴻在3樓教室內喧嘩,乃請王○鴻至4樓教室,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1支(未扣案)打王○鴻雙手手心3下,致王○鴻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王○鴻之法定代理人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松陵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木板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被告係00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兒童王○鴻係00年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被害人兒童王○鴻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兒童王○鴻之補習班班主任,顯見,其明知被害人兒童王○鴻未滿12歲,仍為本案傷害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新、舊法規定,稍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主文欄係判決王松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惟於理由欄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誤載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見原判決第2頁),稍有微疵。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佑之子王○鴻於案發後因
憂鬱症而接受治療中,顯見其所受精神傷害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佑達成和解,原審如上量刑,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果等語。然告訴人王○佑固提出王○鴻之病名為恐慌症之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本案係持木板打被害人王○鴻雙手手心3下,致被害人王○鴻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王○鴻之恐慌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造成王○鴻有恐慌症或憂鬱症。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因有前揭未及審酌及微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當時身為補習班班主任,僅因聽聞被害人王○鴻在教室內喧嘩,即以木板(長約75公分、寬約5公分及厚度0.5公分)打被害人王○鴻雙手手心3下,造成被害人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兒童王○鴻或其法定代理人王○佑達成和解,被害人兒童王○鴻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案使用之木板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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