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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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9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浩宇國際特殊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浩宇國際特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其基準利率加3.55%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607%,目前合計為7.157%),並於每年1、4、7、10月之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浩宇公司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341,0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浩宇公司、甲○○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