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拘役五十五日、二十日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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