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49號原告北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宜雯 律師被告 陽明山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後方土地,經查位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0612、0613、0615地號3筆土地上,供作停車場使用,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5個月,議定租金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含稅),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107,600元(含稅)。
(二)因被告於95年1月1日並未依約交付原告95年度租金支票12張,並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故原告於95年3月15日去函被告,催告其應於95年3月20日前繳交本年度1、2、3月份租金、本年度4月至12月租金支票計9張及4個月份的水電費。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95年4月6日去函通知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遷移地上物返還地租。雙方之租金契約已於95年4月8日終止,故於契約終止前,被告仍應依雙方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在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95年1月1日至95年4月8日之租金,計343,000元。而契約終止後,因雙方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即應遷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被告遲至95年7月31日始將土地遷移返還,致原告受有自95年4月9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394,60
0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737,600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北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律師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