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程書安 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去20年遭再審被告誣陷,屢被強制執行扣押名下錢財,目前已生活困難,必須仰賴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無資力再支出兩造間再審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耗時近1年整理齊全物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5日之大禾傳播有限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與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5日之程書安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日期為110年8月31、112年2月28日之程書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執行命令扣押程書安存款債權之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112年2月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三張犁郵局陳報扣押程書安存簿儲金帳戶之112年4月11日陳報狀、載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祥 字第151372號聲請執行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及其執行結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程書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程書安於111年1月至12月列冊為低收第4類之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證明書、於112年1月至12月列冊為低收第4類之證明申請日期為112年4月19日之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證明書、於112年7至12月列冊為低收第2類之證明申請日期為112年9月4日之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狀況及110年度申報之各類所得,及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醫診斷、於111與112年度經列冊為低收入戶及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強制執行情形等,均無法釋明本案訴訟之原告大禾傳播有限公司現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准予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