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訴人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謝宗霖 律師 張佳琪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昀辳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元、票號CH0000000、共同發票人林昀辳(即被上訴人)、 林秀慧 (被上訴人之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82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抗告後,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經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向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林秀慧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林秀慧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方簽立被上訴人之姓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系爭本票係林秀慧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發,應屬偽造,被上訴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此並經林秀慧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林秀慧購買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號房地(即宜蘭市○○段000○0地號、902之26地號持分1540/4799、902之27地號持分1540/4799、902之28地號持分1540/4799等筆土地及同段15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林秀慧對上訴人提告詐欺,雙方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林秀慧同意償還上訴人代墊之過戶費、稅款合計27萬元,作業費用50萬元,共計77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3月27日前償還,並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本票遭偽造提起刑事告訴,顯係授權林秀慧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債務清償事宜,並授與林秀慧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林秀慧蓋用印章於系爭本票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均涉及身分證明及財產處分,被上訴人將之交予林秀慧,並由林秀慧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林秀慧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有授權,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紙,並經前揭執行程序在案。
㈡林秀慧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林秀慧擅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立被上訴人姓名並用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林秀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僅票據債權人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應由票據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107年2月2日,其與林秀慧在大安分局協調後簽立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當初林秀慧先進去做筆錄,被上訴人沒來,之後,大安分局紀小隊長轉交系爭本票給其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證人林秀慧於原審時亦證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都是其簽署,其在大安分局簽的,被上訴人並沒有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林秀慧為被上訴人之母,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
債務清償事宜,林秀慧代被上訴人簽名,並以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林秀慧已獲授權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院審酌證人林秀慧於原審時已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被上訴人仍為學生,因而保管被上訴人印鑑章,但被上訴人對買賣事先並不知情,亦不知系爭本票之事,被上訴人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衡以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子女事先不知情者所在多有,且林秀慧於原審作證時已經具結,衡情,當不致為偏袒被上訴人而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林秀慧之證詞應屬可採;況縱認被上訴人彼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而有授權林秀慧處理買賣事宜之意思存在,因林秀慧與上訴人於大安分局協調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無從預測簽發系爭本票之結果,縱認林秀慧於大安分局協調時,曾獲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然代理權限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宜,並不包括簽發系爭本票在內,林秀慧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仍為無權代理。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主動提起刑事告訴,亦未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無法反推被上訴人有授權林秀慧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林秀慧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亦未同意或授權林秀慧代為簽名或用印,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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