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聖恩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S9+128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徒手竊取中華電信台北三創服務中心所展示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0元之行動電話1具(顏色:藍色、廠牌:三星、型號:S9+128G)得手,再將其原使用之同品牌行動電話1具置放於原處,旋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返還竊得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而竊得價值29,900元之行動電話1具(顏色:藍色、廠牌:三星、型號:S9+128G)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69號被告馬聖恩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之中華電信台北三創服務中心內,徒手竊取該中心所展示,價值新臺幣2萬9,900元之行動電話1具(顏色:藍色、廠牌:三星、型號:S9+128G)得手,再將其原使用之同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置放於原處,旋離開現場。嗣經該中心店長 邱信豪 後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信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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