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陳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
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
,602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3,109元未清償。嗣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