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林永寶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蘇澳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蔡源龍 被告 朱漢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今原告之戶籍設於宜蘭縣蘇澳鎮,位於被告蘇澳區漁會所轄範圍內,並為近海漁民(之前為沿岸漁民),故原告得加入被告蘇澳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二)原告業已取得被告蘇澳區漁會會員證及會籍卡,均載明原告為甲類會員,並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受領蘇澳區漁會投票通知單,足證原告確實具有被告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
(三)詎料,被告蘇澳區漁會預計於110年3月20日辦理第20屆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選舉,而原告亦有意參選被告蘇澳區漁會第20屆漁民小組(第16組)會員代表,便向被告蘇澳區漁會登記為被告蘇澳區漁會第20屆漁民小組(第16組)會員代表,然竟遭以「原告曾於92年11月10日迄96年4月10日間將戶籍遷往花蓮縣」為由,認定原告符合漁會法第19條之出會規定,故依漁會法第16條之1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原告作為被告蘇澳區漁會第20屆漁民小組(第16組)會員代表之身分。
(四)然而,原告將戶籍遷出被告蘇澳區漁會所轄範圍,係發生於10餘年以前,期間,原告均依相關規定行使被告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之權利義務,且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清查會籍及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乃為被告蘇澳區漁會之義務,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蘇澳區漁會會籍卡,記載原告96年迄97年間戶籍異動乙事,足證被告蘇澳區漁會對於原告曾於10餘年前搬遷戶籍乙事完全知悉,卻從未通知原告應重新申請入會、反而令原告享有被告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之權利義務,甚至原告於107年申請會員證之補發時,被告蘇澳區漁會亦准予原告補發取得被告蘇澳區漁會會員證,自不得再以距今10餘年前之遷出戶籍事由,否認原告具有被告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
(五)原告既具有被告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即得登記為被告蘇澳區漁會第20屆漁民小組(第16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惟被告蘇澳區漁會竟違法認定原告不符合候選人資格,連帶造成被告蘇澳區漁會認定第20屆漁民小組(第16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僅有被告朱漢民一人、而不論票數多寡均屬當選之錯誤,則該選舉之程序即屬不合法,被告朱漢民當選被告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之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自因選舉程序違法而無效,亦即被告朱漢民與被告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間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六)聲明︰1、確認原告為被告蘇澳區漁會之甲類會員身分存在;2、確認被告朱漢民與被告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間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在86年8月14日以從事沿岸漁業且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為由,加入蘇澳區漁會為會員,嗣原告於92年11月10日,由其原先住址之宜蘭縣蘇澳鎮遷移至花蓮縣新城鄉,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41210245號函、94年4月6日農授漁字第0941208905號函、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
1、2、3項規定、內政部76年9月21日臺內社字第5365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19日農授漁字第0971202260號函,原告自92年11月10日起即已出會,原告原先在蘇澳區漁會之會員資格即當然喪失,雖原告其後在96年4月10日再度將住址遷至宜蘭縣南澳鄉,復於105年4月7日再度遷移住址至宜蘭縣蘇澳鎮,漁會會員一旦出會,即喪失會員資格,縱令於理事會審定其出會前已遷回,亦不當然恢復其會員資格,無法使其因出會而喪失之蘇澳區漁會會員資格為回復,且本件原告遷移住址時亦未有漁會法第19條第2項、第4項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蘇澳區漁會之會員身分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二)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惟原告並未依此一規定主動向被告辦理異動登記,且漁會理事會之審定,僅為事實之確認而已,故縱使被告未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辦理,亦不影響於原告喪失蘇澳區漁會會員資格之既成事實。
(三)原告因住址遷離蘇澳區漁會組織區域,而有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情事,應自92年11月10日起出會,則依漁會法第16之1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否准原告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朱漢民與被告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間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之「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其組成係該漁民小組之成員,該小組之成員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告蘇澳區漁會與該小組所選出之會員代表,亦無委任關係可言,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以非當事人之「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為確認之對象,應無確認之利益可言。
(五)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蘇澳區漁會轄區含括蘇澳、五結、羅東、冬山、三星、南澳、大同等鄉鎮為範圍,故設籍於宜蘭縣上述七鄉鎮並符合漁會法會員資格者,皆得申請加入蘇澳區漁會為會員。原告於92年11月10日由其原先住址之宜蘭縣蘇澳鎮遷移至花蓮縣新城鄉,是以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規定,原告自92年11月10日起即已出會,並喪失會員資格。原告於出會喪失會員資格後,如有符合漁會法入會資格時,仍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入會,經審查通過後再重新開始成為會員。於喪失會員資格迄重新申請入會經審查通過期間應不得銜接,亦不得回復會員資格。
(六)蘇澳區漁會第二十屆會員代表選舉程序悉依據漁會法、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8日農漁字第1091348395A號函公告「110年漁會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投票日為110年3月20日及110年各級漁會改選工作計畫」辦理。被告朱漢民於74年6月20日以沿岸漁民加入蘇澳區漁會為甲類會員,於蘇澳區漁會第二十屆漁民小組選舉時,係在110年2月22日登記為第16漁民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110年3月4日經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110年3月20日選舉投票結果,得票135票當選會員代表,於當選之日即取得會員代表身分。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為被告蘇澳區漁會之會員身分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有爭議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之會員,為被告所否認,是雙方就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會員,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依上述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漁會法第19條規定:『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是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因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即構成出會法定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年○月○日加入南市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並參加勞保。嗣後由於原告工作地點更換至臺南縣學甲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且實際居住,遂於○年○月○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縣麻豆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該地區屬南縣區漁會轄區範圍,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即為當然出會。此為漁會會員法定之出會事由,與原告是否主動、自願退出無涉,無待其申請,亦無庸經漁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通過,一旦符合法定出會之要件,便自動生喪失漁會會員資格之效果,…又況,本件原告住址遷徙至臺南縣係本諸其意願而為,並無漁會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為配合政府重大計畫所為非自願性戶籍遷徙,得視為未出會之情形。從而,堪認原告於○年○月○日將其戶籍遷離南市區漁會組織區域時起,即為當然出會,喪失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漁會係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舊漁會法第1條),得由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之漁塭養殖漁民等類漁民依法參加為甲類會員(舊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漁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漁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為要件,並以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要件(舊漁會法第19條第4款;另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會會員遷出農會轄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非經重新入會不能重新取得會員資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漁會之會員資格,亦應為同一解釋。是參加漁會之會員,因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即構成出會法定原因,與是否主動、自願退出無涉,無待其申請,亦無庸經漁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通過,一旦符合法定出會之要件,便自動生喪失漁會會員資格之效果,非經重新入會,不能重新取得會員資格。
(三)查原告於92年11月10日,由其原先住址之宜蘭縣蘇澳鎮遷移至花蓮縣新城鄉,有戶口名簿影本、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6、95、99頁),是原告自92年11月10日起,即已出會,毋庸通知原告或主動查核原告之戶籍所在,更毋庸經被告蘇澳區漁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通過,原告即當然喪失被告蘇澳區漁會之會員資格,非經重新入會,不能重新取得會員資格,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重新入會之事實,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為被告蘇澳區漁會之會員身分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朱漢民與被告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間第20屆漁民小組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非以「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為被告,故其請求被告朱漢民與「蘇澳區漁會第16漁民小組」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二)又按︰「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並非被告蘇澳區漁會之會員,已如前述,則原告欠缺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被告朱漢民是否當選,與原告無關,更可見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均為會員,與本件原告非會員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參考。
(三)退而言之,縱原告仍為被告蘇澳區漁會之會員,且被告朱漢民倘確實當選無效,亦不因此當然使得原告必然當選,故原告於本件欠缺確認利益無誤。
(四)再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有何確認利益,然原告既自承非以被告朱漢民之當選無效為確認標的(見本案卷第11、12、174頁),則被告朱漢民之當選,對原告而言即屬有效。且原告主張︰因其遭認定無會員資格,故無法參選,從而被告朱漢民當選無效云云(見本案卷第11頁),既因其確非會員,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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