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受雇於「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竟在自宅飲酒後,駕駛救護車載女兒外出,因趕時間且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不佳,闖紅燈而在路口與騎乘機車、綠燈剛起步之 洪德富 發生碰撞,致洪德富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之過失程度、對洪德富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及告訴代理人即洪德富之父親 洪名瑋 到庭表示:「本件已經在鈞院和解成立,以新台幣(下同)22萬6千元成立和解,第一次要先付15萬元,同意被告按月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沒有誠意就不要成立和解,調解成立後又無法履行,這樣等於是開空頭支票,若和解成立若無法履行,也應主動打電話告訴我們,我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電話,非常惡質,自案發後被告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解決,被告太惡質,希望加重其刑,請判七個月以上」,被告表示:「因為我錢不夠,我之前有想跟公司借,公司答應15萬元幫我處理,後來又無法借我錢,我就無法先給告訴人,我有要和解但無法負擔,公司也將我解聘,我現在可以給12萬元,我去籌籌看能否先還告訴人15萬元」等語,並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而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曾明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信係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4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樓之2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興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洪德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民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曾明信因閃避不及,與洪德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德富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洪德富送醫救治,並對曾明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洪德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洪德富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被告雖其於肇事後,經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未逾每公升0.55毫克;惟按刑法第185條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承此,觀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駕駛上開特種自小客車時為當日18時20分許,至酒測時已為當日18時55分,相隔超過0.5小時,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5514毫克(0.52MG/L+
0.0628MG/×0.5=0.5514MG/L),已達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洪德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節,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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