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原告 陳貴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 李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到期日為10
2年7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35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惟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其岳母處)」,且其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明訴訟文書向上開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送達,其餘地址不用送達(見本院卷第82、83頁)。本件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向上開新北市深坑區地址送達,並由被告岳母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語言心智功能、聽覺功能、肌肉張力功能有所障礙之
人,被告為原告之遠房親戚,被告原在台中○○○區○○路○○○○號經營二手車買賣,約於101年7月間擴大營業,向第三人承租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房屋經營二手車買賣,卻因資金不足,竟利用原告語言心智、聽覺、肌肉張力功能有所障礙之智能不足的情形下,假裝邀請原告入夥二手車股東,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貸三次合計21
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入夥出資金額。嗣被告將上開金額花用完畢後,於101年12月間為躲避討債即消失無蹤,而原告繳不出利息,只得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委 託永春 不動產 李品承 出售第三人 陳清淵 ,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又被告躲避債務之同時,並將店內之中古車(含原告所有之車輛)全部移走,原告認為受被告欺騙,遂於102年1月27日向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
㈡被告承租不動產之房東向原告表示被告已多月未繳房租,若
再不繳納,欲將房屋出租予他人,要原告將被告放在店內的東西拿走,否則就要以廢棄物處理,因此原告才將被告放置店內的沙發、冰箱及瓦斯爐等搬走,放在自己家門外。102年3月間被告得知原告已清償債務後即回到苗栗,但可能為了報復,即於102年5月17日對原告提出偷竊告訴。原告當日被傳喚時, 李聰祥 議員有到場關切,協調結果是雙方互不控告,原告並於當日撤回告訴,並非被告所稱雙方約定要去和解。
㈢原告調取自己手機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推斷被告是在10
2年6月1日將原告帶到台北,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絡,原告之妻 李春秀 以為原告失蹤,因而向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被告限制原告行動二天後,101年6月3日被告就向原告佯稱要與原告和解,要求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同時簽下系爭本票,原告不答應,被告一方面向原告謊稱這是簽假的,沒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強拉原告的手簽名,嗣後更要求原告到 陳志浩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到公證人那裡,原告仍不願在公證書上簽名,僵持了約30分鐘,被告不耐煩,就拉原告的手去簽名。被告實係趁原告心智能力有所欠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㈣再者,兩造於102年6月4日(應係3日之誤)至台北簽訂
和解書時,並無原告竊盜之刑事案件存在,何來以賠償500萬元和解及簽發本票之事。況自102年5月17日拍攝被告所稱遭竊之沙發、冰箱及鋼瓶等物品之相片,估其價值未達5萬元,又何有500萬元之損害。又若兩造已於102年6月4日(應係3日之誤)達成和解,原告需賠償500萬元,何以被告又於103年1月間再向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告雖意圖將發生之事合理串聯,惟與卷證資料顯有不符之處或有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之情形。原告並無積欠系爭和解書上所記載竊盜之損害賠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則以:係原告主動與被告就竊盜事件和解,原告簽立本票時意識清楚,被告並無強制原告,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心智能力有所欠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發並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詐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證明原告有心智缺陷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詐欺、脅迫原告之情事,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無積欠和解書上所記載竊盜之損害賠償金,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擔保原告給付因其竊盜被告所受50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訴外人 張吉助 於被告告訴原告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101
年3月時陳貴玉、李安慶爸爸、李安慶,還有李安慶的一個員工一起來承租房子,他們說要作中古車買賣,契約是李安慶打的;房租都是被告員工拿來,只給付三個月房租被告員工即表示要退租,我答應退租,退租後幾天我去看,屋內物品即清空等語;另被告於同案偵查中自陳:房租皆其給付,其離開苗栗期間並無將租金交予 宋隆鴻 (即被告員工)等語(分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32、41頁,下稱偵查卷)。是被告離開租屋處期間並無交付租金予其員工轉交房東,而致房屋退租之事實,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支付房租,房東要求終止租約,將屋內物品搬走,其始將被告放置店內的沙發、冰箱及瓦斯爐等物品搬走(即其並無竊盜之意思)等情,即屬可信。另被告告訴原告竊盜一案,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4月30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⑵又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中自陳:原告搬走店內
物品(沙發、冷氣、冰箱、電熱水器、洗衣機、監視器設備),金額約3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惟依警員於101年5月17日到原告住處調查時被告指認其所有之物品僅有:黑色沙發一組、鋼瓶3支、洗衣機1台,有其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頁);另證人即同日晚上在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議員李聰祥亦證稱:(當天李安慶有無說陳貴玉偷了他什麼東西?)我聽到的就只有沙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搬走上開店內物品是否如被告所述之多,已堪質疑。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或本件審理期間,並未舉證原告究係搬走多少東西,甚至於偵訊中就其如何估價損失有4、5百萬元,僅稱:
那是我主觀我(依)報表去算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惟其計算之根據為何,亦未見其提出。顯見被告所稱其因原告搬走店內物品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云云,純屬虛構,不足採信。況且,證人李聰祥就101年5月17日晚上基於兩造均其認識之人,在分駐所內亦有加以勸說、調解,其並證稱:(當時李安慶有無講說,大家不要告的意思,除刑事不要告以外,民事的補償有沒有提到?)沒有,只有講我們都講好不要告,沒有特別講到民事還是刑事不要告,後來過幾天我聽人家說李安慶叫陳貴玉寫一張
500萬元的本票,我說為何一個沙發要賠500萬,我也透過朋友跟李安慶說,不要這樣欺負老實人。…(所以你在
5月17日的晚上在分駐所從看到他們兩個到他們兩個離開為止,有無聽到說李安慶要陳貴玉賠償多少錢或是兩造有提到賠償的事情?)都沒有,我只有跟兩造講小事情講講就好,李安慶有尊重我,所以他們有去後面講一講,後來李安慶回到分駐所,跟我說兩造已經講好,不要告來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由上顯示,即便原告確有搬走上開中古車行店內物品,該等物品確係被告單獨所有;因被告亦有積欠原告委託出售汽車車款未給付及兩造間其他財務糾紛,被告亦已表明就此小事情(即原告搬走店內物品)不再追究;應可認被告已放棄對所謂原告竊盜其店內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再者,原告既於搬運店內上開物品時並無竊盜之意思,且
兩造於101年5月17日晚上在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就此事已達成不要告來告去之共識,亦如上述。則原告當無可能基於賠償被告因竊盜所受損害之原因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而原告主張其係智能不足之人,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證人李品承、李聰祥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12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應係因智能不足、思慮不周而簽發系爭本票,非基於賠償被告因其竊盜所受500萬元損害金之原因,而被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500萬元竊盜賠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500萬元竊盜賠償金之債權債務存在,即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71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證人旅費714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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