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韋頡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6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麗燒烤小吃店內,噴灑75%酒精至其口腔中,並將之吞下後(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應予更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起訴書誤載為「搭載 李何惠美 」,應予更正),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與泰昌一街交岔路口,不慎與 吳聖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該醫院對 李韋頡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消毒酒精照片、東市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各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5頁、第65頁、第6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滿1月內即於110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10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倉儲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