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後應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多次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就其請求之賠償項目多未提出證明單據,雙方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27頁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7、33、35頁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吳宗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欣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 陳國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吳宗欣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陳國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國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又吳宗欣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52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
「吳宗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國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出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