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正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擬具「裕大花園別墅D區-B滯洪沉砂池清淤車道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向被告申請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09611號函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以106年11月27日府授農林字第10602631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26,0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707016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所生回饋金認定及核算之爭執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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