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81號聲請人 黃陳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9,095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且聲請狀上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具狀陳稱伊業已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有本院命補正通知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之,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