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帷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帷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一○五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三七五號執行命令,認受刑人五年內酒駕三次,且最後一次酒駕行為經測得吹氣酒精濃度逾零點五五,若不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此駁回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易科罰金聲請,受刑人乃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字第九九一八號、一○五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三七五號執行卷宗核認屬實,並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先後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零點七九、一點○一毫克,而分別經本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七號、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五年內三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足見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仍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輕忽禁止酒駕法律,抱持僥倖心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亦未建立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確屬不當。再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先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均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案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五年內第三犯、歷次酒駕之酒測值、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因素,認若不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洵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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