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東益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東益涉嫌詐欺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1134、1135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批、開立發票統計表、103年12月配送紀錄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正本、影本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爰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認扣案之上開「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批、開立發票統計表、103年12月配送紀錄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正本、影本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朱東益係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販售桶裝瓦斯予 洪振達 所經營之 阿雲 粽子小吃店(以下簡稱阿雲粽子),與阿雲粽子約定每日上午載運4桶滿裝50公斤之桶裝瓦斯更換,並將更換後尚有剩餘瓦斯之另4桶桶裝瓦斯運回後,由三美公司員工量秤運回之桶裝瓦斯尚剩餘多少存氣,逐日做成客戶對帳單,以便於日後每月月底結算瓦斯費用。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逐日之對帳單上短載瓦斯剩餘存氣數量以詐取貨款,致洪振達陷於錯誤,共給付多餘之貨款約新臺幣27萬7775元予三美公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振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條件,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104年度調偵字第1134、1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批、開立發票統計表、103年12月配送紀錄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正本、影本各1張」等物品,經本院調取上開證物查閱核對如下:
1.扣案之三美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共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三美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上開客戶資料表之抬頭記載即明。再者,上開三美公司之客戶資料表僅記載客戶之編號、簡稱、地址、電話、統一編號,如何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尤有甚者,上開客戶資料表中並無本案之被害人阿雲粽子。足認其顯非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
2.扣案之三美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共3冊、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三美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上開客戶對帳單之抬頭記載即明。再者,上開客戶對帳單之交易對象多非本案之阿雲粽子(3冊中僅有1頁(袋)與阿雲粽子有關;1本中僅有4張客戶對帳單之交易對象為本案之阿雲粽子),並非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件尚不得逕予沒收屬三美公司所有之全部客戶客戶對帳單。
3.扣案開立發票統計表共2張,僅記載買受人為三美公司之發票號碼、開立日期、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額等,其買受人既為三美公司,而非本案被害人阿雲粽子,應與本案無關,而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4.扣案103年12月配送紀錄表共3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三美公司所有之物,此觀諸上開配送紀錄表之抬頭記載即明。再者,上開配送紀錄表除記載本案被害人阿雲粽子之瓦斯配送紀錄外,尚有記載其他另10餘家不等之三美公司交易對象之瓦斯配送紀錄,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亦不得全部逕予沒收。
5.扣案103年1月至104年2月出貨單1批共14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第三人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燕公司)之出貨單,此觀諸上開出貨單之抬頭記載即明。再者,依上開出貨單所載內容所示,其交易對象為三美公司,應係三燕公司(即三美公司之上游)出貨予三美公司之貨品數量記載,並非供本案被告詐欺被害人阿雲粽子所用之物,顯與刑法沒收要件不符。
6.扣案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正本(複寫本)1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第三人三燕公司之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此觀諸上開家庭用氣月結帳單之抬頭記載即明。再者,依上開家庭用氣月結帳單所載內容所示,其交易對象為三美公司,應係三燕公司與三美公司間交易記載,並非供本案被告詐欺被害人阿雲粽子所用之物,顯與刑法沒收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朱東益所有,已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再者,上開扣案物品中大都與本案關,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況且,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得沒收之」,雖客戶對帳單3冊中有1頁(袋)與阿雲粽子有關,客戶對帳單1本中有4張客戶對帳單之交易對象為本案之阿雲粽子;另上開配送紀錄表除記載本案被害人阿雲粽子之瓦斯配送紀錄外,尚有記載其他另10餘家不等之三美公司交易對象之瓦斯配送紀錄。僅占扣案之客戶對帳單、配送紀錄表中之一小部分,如逕予沒收屬三美公司所有之全部客戶客戶對帳單、配送紀錄表顯非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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