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飲酒後,仍承單一犯意,而持續酒後駕車在外行駛,直至被查獲時之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告陳泰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涉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11月5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虎尾W時尚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雲林縣○○鎮○○路○○○○○號3樓住處,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承前犯意自住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1時59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路○○號。
嗣因與同事 王勝祈 發生衝突,經警到場制止,察覺其滿身酒氣,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勝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2次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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