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
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凱銘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
因與告訴人 葉維中 發生停車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積蓄、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
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