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蔡宜秦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宜萱 」(下稱「周宜萱」)之詐騙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1月5日晚間11時25分,在雲林縣○○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福懋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周宜萱」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臺麗門市,並於寄送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周宜萱」,而以1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帳戶予「周宜萱」及所屬之詐騙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
嗣該詐騙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7日晚間9時21分,假冒「日本怪獸美妝學院」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陳屏好 誆稱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客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陳屏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恭敬門市(下稱7-11恭敬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蔡宜秦之日盛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56分許,在7-11恭敬門市分別存款及轉帳3萬元、6,977元至蔡宜秦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屏好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屏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屏好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影本3份(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蔡宜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蔡宜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LINE對話截圖
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48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49頁)、 陳姵慈 FACEBOOK貼文1份(見警卷第29頁)、蔡宜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53頁)、陳屏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周宜萱」之人,供「周宜萱」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業依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有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誠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第1期之金額,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筆錄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