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楊伯胤 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六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六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六八九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3,900,000+{〔1,900,000×(10+170/366)〕×
0.072689}+{(1,400,000+600,000)×(10+16/366)〕×
0.2}=9,362,726】。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四年六月,因此相對人延遲四年六月未受償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可能受有二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9,362,726元×5%×4.5年=2,106,613元,小數點後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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